(一)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突出者;
(二)在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者;
(四)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在园林绿化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在限期内不退还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树木,处以每株树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补办手续;
(四)损伤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和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执行。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决定罚款超过一千元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