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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六)对商品作虚假宣传;
  (七)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八)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编卖;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销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据实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依法缴纳税、费。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市场的规模,设置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或派驻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市场登记;
  (二)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三)监督市场开办者或市场经营者及其服务机构履行责任;
  (四)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对市场内经营者的行政性收费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统一收取,并按规定拨付有关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费的项目、标准、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场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时,发现被检查的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可以依法对该财物予以登记保存、封存、扣押。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得违法收费、罚款;不得擅自减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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