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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四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变更登记事项,开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变更名称和注销登记后,由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登记公告。
  第十六条 依法开办的市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关停市场,不得侵占市场场地,不得非法干涉市场开办者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及其他社会公众参与的商品交易活动,应提前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商品交易会登记证》后方可举办。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除外。
  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区域性商品交易市场和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市场登记证》和《商品交易会登记证》。

第三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在市场内设立服务机构,配备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市场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建立市场内的治安、消防、统计、卫生、计划生育等管理制度,制定市场公约,并督促执行;
  (二)对市场内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负责场地、设施的维修养护;
  (五)调解经营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维护市场内经营秩序;
  (六)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统一负责市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或承担清运费用,有关单位不得向市场内的商户收取卫生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服务机构负责人姓名、交易范围、市场范围及开闭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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