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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失效]

  (一)负责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对专业拆迁服务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颁发拆迁资格证书;
  (三)审批拆迁安置计划,核发拆迁许可证;
  (四)负责组织重要建设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区域的拆迁安置工作;
  (五)对城市建设拆迁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六)调解、裁决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七)负责城市建设拆迁档案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上述职责,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七、删去第七条、第八条。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拆迁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缴同级财政,用于拆迁管理工作。”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人应持下列证件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件或者当事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
  (三)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及权属资料;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房的设计图纸。”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员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拆迁人用于安置补偿的资金,实行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管。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将安置补偿资金划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安置补偿资金归拆迁人所有,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使用,用于拆迁安置补偿。”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拆除产权属本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须提供权属证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免缴拆迁管理费,安置补偿资金按非本单位职工所占被拆迁户比例实行监管。
  “拆除产权不属本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持与产权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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