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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1996修正)[失效]

  被拆迁人在过渡安置期间,在校中、小学生路程增加公交乘车距离两站以上(含两站)的,拆迁人应给予一次性的交通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只安置产权人,不安置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只发给承租人,不发给产权人。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之一安置、补偿:
  (一)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二)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不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并适当增加补偿;
  (三)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和原房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并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1、等面积部分,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和楼层增减率计价,安置房按建筑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
  2、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不足十平方米的,按建筑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超出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计价;
  3、安置房少于原房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补偿,并适当增加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所安置房屋全部移交产权人,所调换安置房屋面积扩大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与产权人不另行结算。
  安置用房超过原居住面积加附属面积部分,实行有偿安置。由使用人按建筑安装造价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用。使用人迁出时,由产权人退还本人。
  第三十六条 在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项,有关部门凭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

第五章 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影响市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被拆迁人,应当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就近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还建,并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设备拆装费和搬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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