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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1996修正)[失效]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拒绝签订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因拆迁安置、补偿发生其他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安置结束,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人应持拆迁安置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住宅安置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合法使用权证的,均按被拆迁人安置、补偿。
  一间房或一套房中,有两个以上户口本或使用权证的,只按一套房安置、补偿。
  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住房同时被拆除的,安置住房时合并计算面积。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安置:
  (一)将承租的公房私自转租、转让或空闲者;
  (二)住房人没有房屋合法使用权证者;
  (三)单位非住宅房内的住户;
  (四)住房倒塌,已由所在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安置的。
  第三十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安置住房,实行居住面积对等原则,但可酌情在增加五平方米或减少三平方米以内进行安置。
  被拆迁人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住房时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拆迁人应发给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一次,过渡性安置的发两次。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不足六个月的,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超过六个月以上的,每超过六个月,过渡补助费递增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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