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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失效]

  (七)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文物、金银制品等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五)赌博、算命及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非法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违法收费、集资和摊派,商户有权拒付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五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行政管理活动的监督和协调。必要时,可以在较大的集贸市场设立监督协调机构。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登记、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查处违法经营;指导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组织好行业区域划分、摊位安排、安全保卫等事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公安、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农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和消防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维护集贸市场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 对集贸市场商户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收取。收取的项目、标准、范围、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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