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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1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1日)废止

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
 (1995年11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设置和建设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和设施租赁
  第四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集中经营者入场交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的城乡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其他消费品市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集贸市场的经营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主管机关。
  建设、公安、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农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开办集贸市场。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不得直接开办集贸市场。
  第七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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