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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备案手续的;
  (二)无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工程的;
  (四)外地建筑企业未登记备案,在本地参加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五)建设工程未经质量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为不合格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发包单位将单位工程分解发包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许可证件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转借、转让、出卖设计图签的;
  (三)未按规定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的;
  (四)擅自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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