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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施工企业;
  (四)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
  (五)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六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及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及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或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颁发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建筑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省未作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对建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结论作为建筑企业晋升或降低资质等级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 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建筑企业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后,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经核定资质等级后,不得超越所核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承揽建设工程。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建筑企业,不得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应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分别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地承揽建设工程。
  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地一次性承揽建设工程,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经审查具备资质条件的,方可在本地参加建设工程投标。中标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一次性经营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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