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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设专人负责本企业地质测量工作。

第六章 矿产品经营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矿产品应当按规定申请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取得矿产品经营权。
  禁止无证经营。
  第三十九条 经营矿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属有证开采的供矿点,或者有可靠的矿产品来源;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场地。
  第四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乡村集体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个体矿产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者,由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发给市统一印制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矿产品经营者应当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乡村集体、个体矿产品经营者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交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矿产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

第七章 矿产品加工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原料消耗(矿石消耗)不得超过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矿石入选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四十六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原料主要靠收购的矿产品加工企业,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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