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其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市区内发动、组织、参加市区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本市市区公民不得到本市市区以外的县、区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人不得胁迫、欺骗他人参加或者阻拦他人中途退出违背个人意愿的集会、游行、示威。
任何人不得以暴力、侮辱、诽谤等非法手段,扰乱、冲击、破坏公民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八条 依法举行的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并立即通知其负责人: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严重堵塞尚未排除的;
(二)发生严重治安、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正在设卡堵截、追捕案犯的;
(三)其它不可预见的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飞机场、火车站周边距离十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金黄色标志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机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关系国计民生的要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