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1990年7月13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0年12月4日颁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
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城市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本市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一式三份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口号、标语及标语牌规格,车辆数、车型和牌照号码,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功率与数量,人数与人员构成,起止时间、行进路线、集合和解散地点,安全措施和负责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住址、联系电话。
以口头、电话、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