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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失效]

  (一)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或浓度的,减征排污费。
  (二)因设备检修或其它原因停止生产,并停止排放污染物者,暂停征收排污费。在一个月内,停止排放污染物二十一日以上者,不收费;十一日至二十日者,按半月收费;十日以下者,仍按全月收费。
  第十一条 对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区别情况,提高征收排污费的标准。
  (一)排污的数量和浓度与开征时基本未变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
  (二)排污数量和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上,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三。
  由于国内技术设备不过关,排污数量和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八十以上,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不再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基础上加一至五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染物的;
  (二)向饮用水源及一级水源保护区、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直接超标准排放污染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四)国家和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已有治理设施而不使用或擅自拆除,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 排污费分别由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城市各区(含经济开发区、吉利区,下同)和郊区范围内所有市属及其以上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本县境内所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城市各区和郊区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本辖区区属及其以下(含街道、乡村、个体)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排污单位跨行政区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的征收,由有关的环境保护部门协商解决,或由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要按照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排污单位对缴纳排污费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复议。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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