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得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
刑法的,依照
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其他法规有关规定的,依照所违反的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
刑法或者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