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窃馆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盗窃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私分、私留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的。
第四十六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
第四十七条 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一)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四)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第四十九条 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
第五十条 哄抢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以抢夺罪论处。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上述各条之罪的,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检察、法院、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在登记造册,拍照留证后,应及时将原物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保管。逾期不交,造成文物损坏或丢失,依法追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一次,由复议机关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的法律有抵触时,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