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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 <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修正)
 (1988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水域的利用和开发
  第三章 渔业的捕捞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搞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统一规划和开发利用。坚持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省水利厅主管全省的渔业行政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水利(包括水产,下同)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设渔政管理机构或渔政管理人员。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本水域内的渔政监督管理权。跨界水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或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由水域所跨地区的同级政府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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