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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

河南省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规定
 (1997年7月29日 豫政文〔1997〕15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无权批准、越权批准、划整为零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出让土地的,分别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二)耕地3亩以上、2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耕地20亩以上、30亩以下,其他土地30亩以上、50亩以下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五条 单位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采取其他形式非法占用土地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土地面积1亩以下或转让、出租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土地面积3亩以下或转让、出租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三)土地面积在3亩以上或转让、出租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毁坏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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