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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失效]

  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当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奖励。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嘉奖。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一等功、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报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报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工作部门批准。
  嘉奖,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的申报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表彰。
  第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授予荣誉称号和记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证书和奖章,根据国家人事部规定的式样,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做。
  第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记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获得嘉奖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条 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国务院工作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上述劳动模范待遇不包括晋升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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