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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7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7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2005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不相适应。)

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1997年1月18日 豫政〔1997〕4号)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开拓创新,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奖不虚施,公平得当,以功定奖。
  第三条 受奖励的必须是在年度考核中获得“优秀”,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敢于改革创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工作中绩效突出的;
  (二)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全省、全国和国际同行业评比或比赛(竞赛)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排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七)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秩序,表现突出的;
  (八)同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贡献的;
  (十)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一)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四条 在特定环境和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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