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对保险理赔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根据物品实际损害程度,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对纠纷财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按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指定时间、地点,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价格评估鉴定物品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地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必须向省物价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价格评估鉴定工作。
  申请《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基本条件:
  (一)经县以上编委批准正式成立;
  (二)有与从事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相适应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人员,其中取得《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的价格评估鉴定人员,须经省物价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评估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按照《条例》规定,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对价格评估鉴定活动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文件、照片、录相等应及时整理归档,对有关资料和情况应当负责保密。
  前款规定的有关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一般案件保存10年,重大案件应永久保存。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鉴定费由委托方向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缴纳。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质量技术鉴定费由委托价格评估鉴定的部门、单位支付。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