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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失效]

  十、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补助。
  十一、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达到离休、退休年龄时,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移交养老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限届满仍未再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十二、失业职工应在接到用人单位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持通知书、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失业职工从办理失业登记的下月起,凭《失业证》逐月领取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失业职工凭《失业证》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报到,并接受其管理。
  十三、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1年以上不足5年的,按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失业救济金,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连续工作5年和5年以上的,在发给12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基础上,按每增加1年再增发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十四、失业职工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领生活困难补助金。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的,只能由一方申领生活困难补助金。
  劳动部门确认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并订立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核准后,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1年内安置失业职工占其全部职工20%以上,开展生产自救如资金确有困难且有偿还能力的,可借给一定数额的生产自救费。
  十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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