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失业保险基金原则实行市地统筹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实行市地统筹管理的,市地集中使用所辖县(市、区)范围内全部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历年结余)。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除留有相当于上年度筹集基金总额的30%(不含“两项费用”和“管理费”)的失业保险周转金外,其余基金上缴市地失业保险机构,并按委向市地失业保险机构申报支出。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可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五、用人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资产清理中优先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拨付就业安置补助费,并依法清偿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六、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10%和15%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提取,并实行专户储存、并帐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从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中提取,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失业保险机构的人员工资、补贴、办公等业务费开支。提取的比例、具体开支项目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豫政〔1986〕106号文及省财政厅、劳动人事厅豫劳人业〔1988〕1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管理费依法不计征税、费,不负担社会摊派,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劳动厅制定。
八、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救济金5%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患有严重疾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外)需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可酌情予以补助,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数额最多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标准。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本省内异地迁移的,应从迁入后的次月起向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再向迁入地划转。
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在本省内异地迁移的,迁出地失业保险机构应凭失业职工的户籍迁移证明向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如数划转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金,并移交失业职工档案和有关材料。迁移落户后的失业职工,由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重新进行失业登记,并具体负责其失业救济和再就业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