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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部分涉及企业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劳动厅
 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6年11月7日 豫政〔1996〕73号)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条例》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按照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总人数确定。劳动者个人按照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0.5%的标准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具体缴纳标准由市地政府、行署规定。
  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以同级统计局公布的当地上年度统计数据为准。
  三、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采用特约委托收款(见单付款)方式进行结算,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并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用人单位帐户余额不足缴纳结算期内失业保险费,又未办妥缓缴手续,或变更开户银行帐号,在1个月内没有书面通知失业保险机构的,可按日加收应缴款额1-3‰的滞纳金。拒缴、少缴或故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在接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足应缴款额(含滞纳金等)。逾期不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正常开支和安全运营的前提下,可依法购买国家债券,或将部分失业保险储备金转为定期存款,以实现保值增值。基金的各项利息和滞纳金收入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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