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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抵押公证登记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

河南省抵押公证登记暂行规定
 (1995年1月27日 豫政文〔1995〕3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河南省抵押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公证登记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财产或权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和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的活动。
  第三条 抵押公证登记下列财产或权利:
  (一)机器、仪器及其他设备;
  (二)票据、债券、股票、仓单和其他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三)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可兑换的外国货币、存单;
  (五)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六)林木;
  (七)家用电器;
  (八)经海关许可的监管货物;
  (九)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抵押登记、转让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四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不予抵押公证登记: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权利;
  (二)所有权不明确的财产或权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等公共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四)农田及水库、水利等设施;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六)宗教所属的财产;
  (七)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权利;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公证登记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公证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公证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需他方同意方能申请公证登记的证明;
  (四)其他法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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