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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1997)

  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原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按照下列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施工安全资格审查承担施工或者向无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发生责任性重伤和死亡事故的矿山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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