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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1997)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修改为: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六)项“未经施工安全资格审查承担施工或者向无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发生责任性重伤和死亡事故的矿山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查清事故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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