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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1997)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工作”。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中“并处以赔偿费10%-30%的罚款”的规定。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原第七条、第三十三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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