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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条中“吊销营业执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九)项行为或者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搭售商品的”。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三、删去三十五条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行为或者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原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欺诈行为或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行为得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未按照约定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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