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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第七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等费用,医疗期最长为20个月。
  《规定》十一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根据残废等级,比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发给致残抚恤费。
  二、童工死亡的,应发给童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5个月的丧葬补助费,并给予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0个月的经济赔偿。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有关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十二条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罚款:
  (一)单位每使用1名童工的,罚款3000元。
  (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他单位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童工,罚款2000元。
  (三)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出具假证明的,每出具1个人的假证明,罚款2000元。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600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600元。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童工,罚款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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