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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6月11日 豫政文〔1994〕16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图书(包括挂历、年历、年历画、年画、图片、台历等,下同)出版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图书出版工作必须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不断提高图书出版的质量,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出版工作的领导,鼓励优秀图书的出版。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措施,对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的图书出版,给予积极地扶持。
  第五条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图书出版的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图书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管理措施;
  (二)审核报批设立图书出版单位;
  (三)审批报批图书出版选题计划;
  (四)指导图书出版单位和下级出版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工作;
  (五)对图书出版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审读、鉴定豫版图书,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开业。
  第七条 设立图书出版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并有相应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明确的办社宗旨、出版方针、专业分工和出书范围;
  (三)有社长、专职总编辑、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场所、必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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