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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

河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4年1月6日 豫政文〔199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豫企事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流动以及履行人事合同中所发生的人事争议。
  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和调动人才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秉公办事,依法裁决。
  第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机构,其组成人员(兼职)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办事机构负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各项工作制度和措施;
  (三)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三章 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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