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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邮寄、携带或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按照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违犯上述规定的,海关有权扣留并及时移送当地保密部门查处。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单位的范围,依照《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确定,坚持以下原则:
  (一)本单位职能活动范围所允许接触的;
  (二)有关人员因本职工作应当接触的;
  (三)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第十五条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要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先行清退所经管的全部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配备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上岗前对其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职责和工作程序的教育。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绝对不说,不该知道的绝对不问,不该看的绝对不看;
  (二)不准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存放、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不准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进入其他公共场所;
  (四)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五)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六)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不应知悉者谈论国家秘密;
  (七)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八)不准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传输国家秘密;
  (九)不准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的图文、声像制品;
  (十)不准擅自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或参加外事活动;
  (十一)不准擅自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的区域或者要害部位活动;
  (十二)不准向主管机关隐瞒自己或者他人的泄密行为。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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