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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农村宅基地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统一下达用地指标,并逐级分解,落实到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应扩大试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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