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其定点、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凭证销售爆破器材,应按照
《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出售爆破器材,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跨县、市运输的,还应核验运往地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运输爆破器材,应按照
《条例》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供货地和发货地的公安机关,不得代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应当严格执行
《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
运输爆破器材,要有专人押运。押运员须经审查考核合格,并获得由省公安厅发给的《爆炸物品押运员证》。
第二十五条 承运单位办理运输时,应按照
《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运输爆破器材除必须按照
《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使用翻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运输爆破器材;
(二)爆破器材装车高度不得超过车箱,雷管和敏感度较高的炸药装车高度应低于车箱十厘米(以最低档板计算),底部垫软垫,雷管箱不得倒置,车身应用网罩或蓬布覆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