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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了收养公证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一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国营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家庭确有困难:
  1、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四)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十二条 城镇人口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控制指标,层层下达。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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