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金银及其制品;
(四)国家保护的珍禽、异兽、益鸟、益虫和珍稀树种。
第七条 出售冥衣、冥币、冥器等迷信焚化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出售商品短尺少秤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伪劣物品,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商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根据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从事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卖艺活动或辱骂顾客、破坏市场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限期改正,吊销有关证(照),没收非法所得,2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照)经营的;
(二)随意摆摊设点的;
(三)不按规定亮证(照)经营、明码标价、出具信誉卡(袋)的;
(四)涂改、转借、出租、出卖有关证(照)的。
第十四条 严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许勒索。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罚款200元以下,没收非法所得或物品价值500元以下的,由集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罚款200以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证(照)的,应报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所即时处罚的,应出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即时处罚书》,对不能即时处罚的案件,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暂扣有关物品。
第十六条 罚款、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必须按规定开具票据。没收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