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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

河南省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省科委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五 豫政〔1991〕54)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植我省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推动我省产业结构的调整,落实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1、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收。
  2、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3、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4、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5、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有关进出口业务的规定。
  1、力争经贸部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2、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经贸委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经省经贸委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有关资金信贷的规定。
  1、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其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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