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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二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四十。
  加征所得税税款,按照所附《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五条 根据《条例》五条规定,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省辖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孤老、残疾(包括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和烈属直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二、从事人力装卸、搬运、采石、采矿、打铁、翻砂、铸造等重体力劳动的;
  三、从事粮、棉、油加工和饲料加工的;
  四、从事蔬菜、柴草、种子、种畜、种苗贩运的;
  五、从事机耕、排灌作业的;
  六、从事医疗保健、育婴托幼业务的;
  七、从事环境保护、治理污染、修补服装、拆洗烫衣、浴池、理发、修脚、按摩等劳务的;
  八、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意外损失,在生产恢复期纳税确有困难的;
  九、山区、老区和贫困地区的个体工商业户,需要减、免税照顾的。
  第六条 纳税人月营业额不足五百元,月收益额不足二百五十元的,暂免征所得税。
  第七条 纳税人帐册凭证健全的,采用查帐办法征收所得税。对帐册凭证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成本、费用凭证和无建帐能力的,由省辖市、县(市)税务机关确定随征率,随同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算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每年公历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算(个别利润多的可按一个月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依据《条例》六条规定,按月(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月(季)应纳税额。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辖市、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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