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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7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不相适应)

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8月1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农副产品采购、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它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的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等经济组织形式,不具备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依据,按《条例》二条规定执行。
  应纳税所得额,包括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系指纳税人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农副产品采购、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它行业的所得。
  其它所得,系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它收入等。
  第四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是: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万元至十二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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