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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经检验不合格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在当地工商、标准化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可以降价处理,但必须标明“副品”、“等外品”、“残次品”、“处理品”等字样。
  第八条 经检验对人体有害、危及人身安全的商品,由标准化管理部门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就地销毁或妥善处理,严禁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九条 一切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商品时应开具发票,对售出的商品质量负责,在商品质量保证期内,确有质量问题,必须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条 从外省购入的商品,凡持有产地县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证书,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可以抽检。
  第十一条 受检商品检验后,检验单位应及时将检验结果报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和被检单位。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并以复检结果作为最终处理依据。
  第十二条 检验后的样品,损耗性的原则上不再退还;非损耗性的保留期满后归还被检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交付: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样品由经营单位提供,检验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省统一组织抽检的,由省财政解决;市、地组织抽检的,由市、地财政解决。
  (二)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商品,样品费和检验费由被检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批评、通报或限期改进;会同有关部门令其停业整顿;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受罚单位的罚款,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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