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务管理机构对已确定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货物损失,应负责督促赔偿。
第十七条 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海损事故时,承运人除采取紧急措施积极抢救和打捞外,应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和始发港报告,并通知货主。
海损事故的处理,按照交通部《海损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执行省交通厅会同物价局确定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运杂费标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制订或抬高运价、费率。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
《条例》第
二十四条、
《细则》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港口(码头)使用费和航道养护费。
运输管理费由船舶隶属的航务主管部门按营运收入的2%征收。对不便于计算营运收入的,可根据营运船舶净载重吨位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 港口、码头或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为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运输手续、货物中转、运费结算或代为组织客货源的,可以按照
《细则》第
二十八条、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船方收取运费收入总额2%的业务代理费。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的票据管理,应按照《
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发票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水路运输票据的式样,由省交通厅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