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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16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16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

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
 (1988年7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乡镇(含村,下同)渡口、城市渡口和公路渡口(不包括军用渡口)。
  凡从事渡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交通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内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民政、物价、保险等部门应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渡口,应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口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县(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水域的,经市(地)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跨市(地)水域的,报省交通厅批准。
  二、城市渡口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公路渡口由所在市(地)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交通厅批准。
  渡口迁移、撤除、应按设置渡口的审批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除渡口。
  严禁私自设置渡口,摆渡载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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