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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7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7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相适应。)

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以及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直接造成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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