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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二)在联防护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及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轻微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罚款的数额是:
  (一)违反《条例》五条和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处二十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六条和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处三十元以上至四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七条和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处四十元以上至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条例》十三条和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危及广播电视台、站用于制作、接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应限期改正,并处十元以上至二百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中,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条例》十六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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