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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10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1日)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
 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6年7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效率,保证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第五条规定,行使制定规章和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在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据具体情况制定下列规章:
  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根据全省经济建设、行政管理的需要,制定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布告等;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五条 省直各委、办、厅、局(以下简称省直各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规章所制定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和制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全省性的办法、规定,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法制行政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法制处(以下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草案)的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查工作。
  省直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搞好法规、规章草案的计划、起草、协调、把关、报审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是省人民政府各种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全省范围内普遍适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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