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停止执行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7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促进产品质量提高和对外贸易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河南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并负责重要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任务。
第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方针。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指定的检验机构,都应接受河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执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的监督检查。
(二)对组织机构、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和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进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河南商检局报验或申报。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安装,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一)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合同规定凭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未经口岸商检机构检验的,收、用货部门应及时向河南商检局报验由河南商检局检验或河南商检局认可的检验单位负责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签发检验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