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按
《规定》第
六条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待业保险基金当年用不完的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一般应向单位户口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缴纳,遇有特殊情况可由双方商定。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需要在本省以内异地转移的,其待业救济金,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如数予以划拨。
第八条 待业职工管理费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至九提取。市、地、县两级分配的条例,由市、地确定。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包括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办公费用等,管理待业职工的业务费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用。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属于社会救济性质,不缴纳税金,不认购国库券,不负担社会摊派和各种费用,不作信用担保。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由省劳动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制订。
第三章 享受待业救济金的范围、标准与期限
第十一条 享受职工待业救济金的范围,按
《规定》第
二条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救济待遇:
(一)属于国务院《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
十二条(一)项、第
十三条、第
十五条(三)项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