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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营企业职工待遇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7日)废止(原因:被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代替)

河南省《国营企业职工待遇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1986年11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国营企业(包括部属企业),也适用于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
  第三条 市、地、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该设立待业职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按《规定》三条执行。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照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一计算,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从行政或事业费中列支。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统筹,不跨市、地调剂。不敷使用时,劳动人事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银行按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项下。
  弄虚作假,逃避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除补交外,从应交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列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待业职工管理机构,按月计算出各单位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采用“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委托交款单位的开户银行扣缴,划拨市、地、县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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