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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废止

河南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1983年2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按《条例》一条规定互换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视同交易行为。互换双方要按《条例》三条规定的税率,比照市场牲畜价格,向当地税务机关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有关牲畜交易的免税问题:
  一、《条例》五条第一款规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购买自用牲畜免税。所谓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应是遭受重灾和特重灾的社队。重灾和特重灾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享受免税时间:当年夏季受灾的,从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秋季受灾的,从当年十月一日起至下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条例》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配种站、种畜站(场)购买种畜,应是公畜。
  专业种畜户持乡(公社)政府证明购买的种公畜,免征牲畜交易税。
  三、供销社经营的“五种”应税牲畜,本系统内部互相调拨免征牲畜交易税。
  四、其它需要免税者,应报省财政厅税务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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